(2014)韩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焦建环与卫水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环,卫水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反诉被告)焦建环,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自哲,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卫水泉,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焦建环诉被告(反诉原告)卫水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焦建环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规定将原告在108国道以西的土地1.76亩由被告承包,让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搞综合开发,时间为18年。合同上对该土地的面积、四至、承包金的缴纳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令人想不到的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起了楼房,用作自己居住和出租,对此原告当即提出异议,但因房已建成,被告始终未拆。2013年上级开始对108国道改道,政府部门在给被告作了赔偿后拆掉了被告的房屋,但是令人想不到的是被告除了将剩余的承包地堆了大量的煤矸石外,又准备在剩余的承包地上建永久性住房,彻底改变耕地用途,此事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让步,而且连本年度的承包金也到期不交。由于被告将我的承包地改变了用途,且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除承包地内的煤矸石等堆积物,恢复耕地;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合同书规定的每亩地每年1000元的标准付给原告土地承包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卫水泉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6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原经营的承包地1.76亩,四至为东至厂;西至路;南至永生地界;北至根选地界。每亩承包金为1000元。承包期限为18年,并约定“万一有变动,附着物赔偿、地板、围墙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定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4080元的承包金。2008年反诉人投资4000余元在该块土地上建筑了20平方米的简易棚一座。并花费了6万余元回垫了该块土地及相邻的的闫根选土地(现由反诉人承包)。因为“建造永久性住房,彻底改变土地用途”是被反诉人知道并同意的,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属违法约定,理应确认合同无效,但被反诉人在导致该合同无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5000元。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土地承包金1408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4日关于对“西庄镇杨村卫水泉改变土地用途”信访件的答复载明:“卫水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符合政策法规,限期三个月内收回出租房屋,清理承包地上乱堆煤渣。收回后责令其自行拆除承包地上所建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因此,本案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建环对被告(反诉原告)卫水泉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卫水泉对原告(反诉被告)焦建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3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泰杰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