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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智浩与王钟奇、吴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浩,王钟奇,吴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531号原告:吴智浩。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被告:王钟奇。被告:吴机萍。原告吴智浩与被告王钟奇、吴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其余18.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25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智浩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钟奇、吴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其中5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其余18.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钟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2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如超期不归还,月息按2.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同日,被告王钟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2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王钟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86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如超期不归还,月息按2.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同日,被告王钟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86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钟奇、吴机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奇、吴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智浩借款7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5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其余借款18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被告王钟奇、吴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