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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雁湖村五一新村29-1号,趁虚进入被害人赵某、胡某租房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5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及拎包1只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藏匿于自己租房后再次返回被害人租房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已退赔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预收(暂扣)款票据,被害人赵某、胡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