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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7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7日,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系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东滨路“香格里拉”茶楼服务员。该茶楼系被害人陈某经营。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侯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石笋井街附近一网吧见面后,商议决定对“香格里拉”茶楼实施盗窃。侯某将茶楼放置财物的具体位置告诉了李某某,并将其保管的茶楼大门钥匙交给李某某。随即李某某在石笋井街口“张记锁具店”配制了一把该茶楼大门钥匙,之后将原钥匙返还侯某。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白色毛线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香格里拉”茶楼外,用配制的该茶楼钥匙,将茶楼大门打开后潜入茶楼二楼,盗走放置在茶楼储藏室内冰箱顶部纸箱内的现金1020元和南京九五至尊牌香烟1条,中华牌软盒香烟1条零2包,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云烟牌软盒香烟1条。盗窃得手后,李某某将手电筒、白色毛线手套、配制的钥匙等作案工具丢弃在沱江河中。事后,李某某将其盗得的现金分给侯某200元,其余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并将盗得的香烟藏匿在其租住的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城南市场5楼住房卧室内供其吸食。2014年12月26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丝绵小区“聊斋网吧”将李某某挡获,同日在“香格里拉”茶楼将侯某挡获。简阳市公安局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南京九五至尊牌香烟4包,中华牌软盒香烟10包,中华牌硬盒香烟10包,云烟牌软盒香烟8包,后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13元。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名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王某、袁某某、张某某、魏某、张某、张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了陈某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某某、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饶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