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三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义飞、袁某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窝藏、包庇、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飞,袁某,王凯,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徐某甲,胡某,陈某,上某,熊某,李某,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三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飞,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强,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杰,务工人员。2010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甲。200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8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上某。2013年9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某,务工人员。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义飞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王凯、徐某甲、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上某、熊某、李某、易某犯窝藏、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义飞、王强、徐某甲、李某、杨某甲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三六、杨水珍(系被害人徐某乙之父、母)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义飞、袁某、王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三六、杨水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被告人王义飞因被王某甲打过,多次寻找王某甲意图报复未果。被害人徐某乙(男,殁年23岁)称王某甲是其弟,有什么事就找他。2014年2月2日下午,王义飞与被告人王强、徐某甲三人先后在王义飞的女友王晏家拿了一把砍刀和5根钢管,到王强家拿了一把砍刀,一起放进被告人胡某车的后备箱内。之后,王义飞又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袁杰等人,与徐某乙电话约斗。在接到王义飞的电话后,徐某乙邀约了被告人王凯、袁某、付某(另案处理),四人到杜某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到王凯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刘某、成某试图从中调解。徐某乙应成某之约去成某家中,在石首市东升镇政府对面巷子里遇见王义飞等人,双方持械对峙片刻,徐某乙来到成某家。成某劝徐某乙与王义飞和解,但徐某乙不听并问袁某、王凯、付某“搞不搞”,袁某、王凯、付某表态“要搞”后四人离开成某家。从成某家出来后,徐某乙看见杨某乙等人便拿出砍刀朝他们冲过去,王义飞、王强看见后各拿出一把砍刀向徐某乙冲过去。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王强用刀砍中了徐某乙的左手,徐某乙用刀砍中了王义飞的头部和左耳,王义飞用刀砍中了徐某乙的脖子。徐某乙倒地后,袁杰用钢管打了徐某乙两下。袁某提着椅子过来,见状跑开。王凯与王强、袁杰、杨某乙持菜刀、钢管相互追打。双方人员逃离现场后,王凯、袁某将徐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打斗结束后,被告人陈某开车带着徐某甲来到东升车站将王义飞、王强、袁杰接上并送往藕池医院治疗。之后,陈某和徐某甲将王义飞、王强带上车的两把刀丢弃,又将王义飞等人送到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杰打电话要其女朋友被告人上某到公安县人民医院。王强、袁杰、上某三人到一家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用王义飞的银行卡取款并给王义飞交费。袁杰和上某到街上买了两部手机和两张电话卡。苏醒后的王义飞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易某,易某在家拿了一些衣物给王义飞送过去。当天下午,王晏赶到公安县人民医院与王义飞会合。当晚,王义飞、王强、袁杰、上某、王晏五人逃到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找到被告人熊某,王义飞告知他是在老家和他人打架受伤,并找熊某借了一张户名为“唐井宫”的身份证去租房。在此期间,王义飞向熊某借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后和被告人李某取得联系,要李某汇了1000元钱到卡上。王义飞、王强、袁杰、上某、李某、王凯、胡某、熊某、杨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作了如实供述。徐某甲、易某、陈某、袁某、杨某乙五人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义飞等人。经鉴定,王强、王凯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王义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某乙系因被锐器砍切颈部致颈部大血管破裂,失血而死亡。原审判决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三六、杨水珍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期间,王义飞、王强、杨某乙的亲属分别赔偿33000元、10000元、7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某乙及被告人王义飞、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王凯、徐某甲、胡某、陈某、上某、熊某、李某、易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鄂公(石)勘(2014)K4210810000002014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血迹7处、木柄水果刀1把、椅子1把、编织袋1个(内装两根空心钢管和一把弧形刀鞘)、金属戒指1个。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守珍处提取其在石首市东升镇“新颖网吧”旁边的巷子口墙根处捡到的钢管两根。4.扣押一般物品清单,证明从王义飞处扣押号码为158××××8164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公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卡号为62×××8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5.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陈某的指认下,找到了案发后被陈某和徐某甲丢弃的两把砍刀。经王义飞、王强、袁杰辨认,黑色刀体绿色塑胶柄的砍刀就是王义飞所持砍伤徐某乙的凶器。6.(荆)公(刑)鉴(DNA)字(2014)05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现场提取的3号、4号、5号、6号和7号血迹、黑色刀体绿色塑胶柄的疑似凶器以及2号钢管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人血,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死者徐某乙,支持上述检材为徐某乙所留。(2)现场提取的1号和11号血迹经检验均为人血,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王义飞,支持上述检材为王义飞所留。(3)现场提取的1号钢管上的血迹为死者徐某乙和王义飞的混合血。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1)公安机关从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调取2014年2月12日晚自动存取款机存款或转账交易流水及该笔交易的视频监控,证明李某给王义飞汇款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公安县人民医院视频记录、东升信用社门口视频资料、石首城区鸿达宾馆视频资料、王义飞等人使用手机的机主信息和作案前后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相关现场的情况以及作案前后王义飞等人相互通话的事实。8.(石)公(刑)鉴(活)字(2014)024、023、0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强、王凯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王义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石)公(刑)鉴(尸)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某乙系因被锐器砍切颈部致颈部大血管破裂,失血而死亡。10.被告人王义飞供述:2010年的一天,我在东升镇东升网吧上网时,为一点小事和徐某乙在网上吵了起来,被王某甲用砖头打了后脑袋几下,我心里咽不下这口气,一直想找王某甲算账,可徐某乙说王某甲是他弟弟,有什么事就找他。2014年2月2日下午二、三点钟,我与王强、徐某甲到我的女朋友王晏家拿了一把长六、七十厘米、宽五、六厘米的砍刀,又在王强家拿了一把东洋武士刀后到了袁杰家。我跟王强、袁杰、徐某甲说晚上去找王某甲。天快黑的时候,我提着两把刀和王强、徐某甲从袁杰家出来,在东升网城门口碰见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胡某给我打电话,我要他到东升网城门口来,他便开着一辆红色广本车过来了,我和王强把各自拿的刀放在了他车的后备箱内。我给徐某乙打电话,与他约好在平安桥打架。杨某甲、杨某乙到网吧上网去了,我和王强、徐某甲坐胡某的车到石首街上,我又一个人到王晏家里拿了5根钢管,用一个花白相间的袋子装着放到胡某车的后备箱里。胡某开车带着我和王强往东升走,在水产局附近,碰见陈某开车带着刘某,我上了陈某的车,王强、徐某甲继续坐胡某的车往东升开。在车上,刘某问我什么事,我说了准备和徐某乙打架的事,刘某说帮我们调解。路上袁杰、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东升网城门口看到徐某乙和袁某。我们两辆车到东升网城门口,见到袁杰、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先去找他们谈,让我们在东升网城门口等。我要杨某乙把胡某车子后备箱内的2把砍刀、5根钢管拿下来,我把2把砍刀放进装钢管的花白袋子里,要杨某乙把袋子提在手上。我和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到东升镇政府对面的巷子里站着,陈某站在巷子口,徐某甲、胡某站在东升网城那里和别人讲话。过了会,徐某乙提着一把砍刀跑了过来,我就喊他,和王强各拿着一把刀,其他人都拿着钢管朝他走去。我问徐某乙怎么搞,他说还等会,就往巷子里面走了。我要杨某乙把砍刀和钢管收到花白袋子里,从巷子里出来,我和王强上了陈某的车,把袋子放在车上,杨某乙他们在车旁站着。过了会,刘某回来上车,我问他谈得怎么样,他说他找了“甲哥”跟徐某乙谈了,徐某乙硬要搞,我们走了算了。陈某启动车,朝石首方向开,我往车窗外看见徐某乙拿着一把砍刀与袁某、还有一个拿着一把菜刀、一个人拿着一把木椅子朝杨某甲这边过来。我要陈某停车,和王强从袋子里拿出砍刀朝徐某乙冲去,徐某乙也拿着刀冲过来,他先朝王强砍了一刀,王强用左手挡了一下,再用刀砍到了徐某乙的背部,徐某乙方的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朝王强冲来,王强往旁边躲。我和徐某乙面对面,他砍中了我的头部,把我左边耳朵砍伤了,我拿刀把他砍倒在地上。我对对方的人说还有哪些人要打,对方拿椅子的人说还打什么呢,我就喊走。我和王强、袁杰往东升镇政府对面巷子里跑,陈某开车过来接上我们。在去藕池的路上,胡某打电话说徐某乙死了。我们先后到了藕池医院、县医院治疗。我让医生拨通了易某的电话,让他送我的衣服来,不久王强、袁杰和上某也过来了,我让易某给王晏打电话,让王晏过来。晚上6点钟的时候,我让袁杰办了手续,我和王强、王晏、袁杰、上某到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熊某家里,找熊某借了张姓名叫“唐井宫”的身份证租了房。我们打电话让李某打500元钱过来,王晏跟她妈妈联系,打了200元钱,多的500元不知是谁打的。王义飞从12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即在广东惠州为其提供身份证的熊某,从30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即为其汇款的李某,1号男子为胡某,20号男子为杨某甲。11.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与王义飞的供述一致。《辨认笔录》证明,王强从30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1号为胡某,14号为李某,20号为杨某甲。12.被告人袁杰供述:徐某乙右手拿一把马刀和袁某从新颖网吧旁边的巷子里冲出来,徐某甲拉着徐某乙说算了,我听到袁某对徐某乙说“你平时的量呢”,徐某乙把徐某甲推开,跑到王义飞面前,拿刀砍王义飞,王义飞的头部和左面部被徐某乙砍伤了,王强就拿着东洋武士刀砍徐某乙,徐某乙也用刀砍王强,王强用左手臂挡徐某乙的刀时被砍伤了。杨某乙、杨某甲从地上一个带花纹的袋子里拿出钢管过去打徐某乙,徐某乙倒在了地上。我从袋子里抽了一根钢管打了倒在地上的徐某乙两下。对方那个拿刀的我不认识的人扭头跑了,杨某乙、我和王强就追,杨某乙将手中的钢管甩出去砸向那个人,没有砸到。杨某乙将地上的钢管捡起来,我就往回跑,上了那辆黑色轿车,来到藕池医院,医生给王义飞包扎了一下,我们继续去公安县人民医院。2月4日凌晨3点钟,我跟上某打电话要她来医院,王晏接到电话也来了。住了两天,我、王强、王义飞、王晏、上某一起到了沙市,又到武汉、江西九江,最后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我们找到熊某,住在熊某哥哥租住房里,第二天,王义飞、王强、王晏出去找到房子后就搬走了。《辨认笔录》证明,袁杰从12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为熊某,从24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20号男子为杨某甲。1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王义飞、袁杰等人的供述一致。其还供述,斗殴完后,其朝东升邮政储蓄所旁边巷子里跑,将钢管丢到垃圾筒里。后来其父母带其从广东回石首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投案自首。杨某乙还对装钢管和刀具的袋子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义飞、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一致。15.被告人王凯供述:2014年2月2日晚18时许,徐某乙打电话说有人要搞他。我在“甲二”(成某)屋里看到徐某乙、袁某、“甲二”、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听他们讲话的意思是“甲二”跟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在跟徐某乙讲和。可能是没有讲下来,徐某乙就问“甲二”屋里有刀没有,“甲二”说没有。我们坐袁某的车到杜某家拿了一把30多公分长、4厘米宽的刀。徐某乙要我到我家厨房里拿了一把木把菜刀,又到二楼我的房间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把两把刀都给了徐某乙。徐某乙把菜刀给了我,把水果刀给了袁某,我们把刀用衣服包起来。徐某乙到新颖网吧旁边的巷子口下车,袁某、付某、我就直接开车到了“甲二”屋门口。在路过新颖网吧旁边的巷子时,我看到王义飞他们几个手里拿着砍刀、钢管,徐某乙跟他们碰面的时候,好像讲了几句话,然后徐某乙、袁某、付某、我四个人就一起到了“甲二”家二楼,我看到除了“甲二”,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那。徐某乙跟他们又说了一会话,大概意思是要讲和,没讲好,最后徐某乙问袁某“搞不搞”,袁某说“搞”,然后我、付某都说“搞”,我们就出来了。我坐在东升网城门口,看到徐某乙在马路对面拿着一把刀,有蛮多人在拉他,王义飞也拿着一把砍刀朝徐某乙走过去,双方打了起来。一个拿钢管的人冲上来准备打徐某乙,我拦住他,他用钢管打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他用钢管打了我背部一下,我用菜刀朝他砍了一刀,旁边一个拿钢管的来打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就朝东升镇信用社方向跑了,他们跟着我赶。我返回来把菜刀给了付某,王某乙蹲在地上捂着徐某乙的脖子,我们把徐某乙抬上袁某的车,后来又转到了120急救车上。再后来王某乙说徐某乙死了。我跟付某、袁某说到派出所投案,他们同意了,我用我的电话打了110报警,说东升镇发生命案了,民警就让我到派出所了。16.被告人袁某供述:徐某乙、王凯和我走出网吧旁边的巷子口,我看到发源地理发店旁边有三个人,我就走过去,看到徐某甲,他说王义飞他们在这里,手里都提着蛮长的砍刀,让我们走。徐某乙、王义飞都朝我们这边走过来。徐某乙走到王义飞面前,问:“你今天是不是硬要搞我的人?”徐某乙从怀里把刀抽出来,砍向王义飞,他们两人互砍了几下,王强等人就冲上去,王强拿着一把长刀砍向徐某乙,我没有动。徐某乙倒在地上,还有两个人拿着东西在打他,其中一个人拿的是刀。我把身上带的水果刀扔在路边上,拿起一把少了条腿的木椅子扔向他们,一个人打了我的右肩一下。王某乙过来吼道:“你们不打了,人都快砍死了。”王义飞他们就都跑了。后来听王某乙说徐某乙死了。袁某对照片上的木椅子和水果刀进行了指认,认可系其在作案中所持的木椅子和水果刀。1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义飞的供述一致。1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义飞等人的供述一致。其还供述,斗殴完后,陈某开车送王义飞到藕池卫生院。陈某说开车去把刀扔掉,其与陈某一起,到了藕池一堤边处,其下车将两把刀扔到了堤边。后来其在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19.证人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一致。20.证人杜某的证言:2014年2月2日晚七、八点钟,袁某开车带着徐某乙、王凯、付某到我屋门口,徐某乙让王凯下车跟我进屋拿了刀之后就开车走了。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与王义飞发生纠纷,徐某乙知道其和王义飞有矛盾,说要帮助其的事实。22.证人刘某、成某的证言,证明了徐某乙在成某家讲和的过程以及之后双方打斗的过程。23.证人杨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双方打斗的过程。24.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义飞等人的供述一致。谭某从12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陈某)为驾驶黑色锐志轿车的司机。2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王义飞、徐某甲等人作案前后乘坐其驾驶的小车,后又与徐某甲一起丢弃作案刀具,以及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6.被告人上某供述:2014年2月2日晚上,我接到袁杰的电话,要我马上赶到公安县人民医院,我便带了1000元钱赶过去。我听他们说打架的对方已经死了,公安局在抓他们。过了会,王晏过来了,之后又来了一男一女,看了下王义飞就走了。天黑的时候,王义飞出院。我们经武汉、江西九江到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27.被告人李某供述:我知道王义飞等人打死徐某乙后逃跑了。2014年2月12日晚上9点多钟,王义飞给我打电话叫我上网,我就到东升网城网吧,他给我发过来一个银行卡号,要我马上给他打钱过去。我找到易某,和易某一起去中国移动公司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通过ATM机给对方汇了500元钱,对方卡号显示名字为“*安龙”。第二天我让我姐姐李梦影向王义飞他们发给我的银行卡里打了500元钱。李某从公安机关调取的ATM监控视频上辨认出自己和易某。28.被告人易某供述:王义飞打电话要我给他送衣服过去,我拿了件棉袄和一条牛仔裤,赶到公安县人民医院。在病房里,王义飞说徐某乙被他砍在脖子上,后来徐某乙死了。易某从12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1号为王晏,5号为上某。29.被告人熊某供述:2014年2月一天早上八、九点钟,袁杰带着王义飞、王强、王晏、袁杰的女朋友到我的租住屋里,王义飞的头部、王强的胳膊都包着纱布,说是在老家打架了。袁杰说在我这借住一天,我同意了。下午,他们找我借身份证租房子,第二天,我找唐井宫借了身份证给他们。王义飞他们找到房子后就搬走了。过了两三天,王义飞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就把一张建设银行卡给了王晏,王晏说等朋友把钱打过来之后就把卡还给我。之后我就没有跟他们联系了。熊某从12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5号上某为袁杰的女朋友。3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凯、袁某两次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凯于2014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但并未表明其投案的意图,且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同年3月17日,王凯被公安机关抓获。3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徐某甲、易某、陈某、袁某、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易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王义飞等人,易某有立功表现。33.东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东升镇“202”命案赔偿费的说明》,证明王义飞、王强、杨某乙的亲属通过当地派出所向被害人亲属共支付赔偿款50000元,其中,王义飞亲属赔偿33000元,王强亲属赔偿10000元,杨某乙亲属赔偿7000元。34.《收条》,证明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50000元。(二)抢劫罪2009年5月25日13时许,徐某甲、黄涛(均已判决)和被告人王义飞在石首市笔架中学附近将学生曾某拉到笔架中学对面长江酒楼旁的一栋楼上,用匕首威逼要钱,曾某拿出两枚一元硬币时,徐某甲、黄涛、王义飞嫌少没要,黄涛打了曾某一耳光后让曾某返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09)石刑执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8000元。2.《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5月31日,警察从徐某甲处提取长度为25公分的弹簧刀一把,徐某甲交待弹簧匕首为作案工具。3.同案犯黄涛供述:2009年5月25日13时左右,我和徐某甲、王义飞在笔架菜场看见徐某甲以前的同学曾诗伟(即曾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徐某甲说是他的仇人。曾诗伟看见我们就跑,我们在笔架中学门口追上他们,把他们带到一栋居民楼上,把曾诗伟抵到墙角边,我将弹簧匕首掏出来,曾诗伟把身上两个一元的硬币拿出来,我们没要,徐某甲搜他的身,也没有搜出什么,我就打了曾诗伟一耳光要他走了。4.同案犯徐某甲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我和黄涛、王义飞在石首市笔架中学附近用匕首威逼一个学生要钱,他手里只有两枚一元硬币,我们没要,黄涛打了这个学生一耳光。5.证人曾某的证言与同案犯黄涛、徐某甲的供述一致。曾某从12张辨材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徐某甲、8号为黄涛、12号为王义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义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袁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上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熊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义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聚众斗殴,王义飞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王义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期间王义飞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000元,二审期间又赔偿2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应对王义飞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提出:(1)我在现场将水果刀扔掉,临时在路边提起一把椅子是用于防身,故我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2)我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凯提出:我有自首情节,积极阻止斗殴,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系从犯,一审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王凯具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义飞、袁某、王凯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徐某甲、胡某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徐某乙死亡;原审被告人陈某、上某、熊某、李某、易某明知王义飞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上诉人王义飞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义飞、袁某、王凯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强的亲属分别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三六、杨水珍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对徐三六、杨水珍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该协议已经本院(2015)鄂刑三终字第001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义飞邀约、组织多人持械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砍切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袁某、王凯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原审被告人胡某、徐某甲为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上某、熊某、李某、易某明知王义飞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王义飞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王义飞准备犯罪工具,组织、邀约他人参加,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王强、袁杰、杨某甲、杨某乙、袁某、王凯、徐某甲、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甲、易某、袁某、杨某乙、陈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王义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王义飞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义飞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组织、邀约他人,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伤害徐某乙一人,而是与徐某乙一方的多人进行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王义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其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携带水果刀到斗殴现场,在斗殴过程中将水果刀扔掉后又持木椅打斗,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凯于2014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时,并未表明投案的意图,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王义飞、袁某、王凯、王强的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王义飞、王凯、王强酌情从轻处罚;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对王义飞、袁某、王凯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袁杰、杨某甲、杨某乙、徐某甲、胡某、陈某、上某、李某、熊某、易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袁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上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熊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杰的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人上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王义飞、王凯、袁某、王强的刑事部分判决。三、上诉人王义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上诉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五、上诉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六、原审被告人王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军代理审判员 周黎笋代理审判员 杨尚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