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与杨英、黄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杨英,黄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城金棕榈2栋-3、5号、3栋-5、6号。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振波。委托代理人:李桐。被告:杨英。被告:黄梓辉。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诉被告杨英、黄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英、黄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英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杨英未能依约付息,则原告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英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梓辉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梓辉为被告杨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杨英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杨英违反约定,自2015年3月开始欠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3403.2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计2702.2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2、被告黄梓辉对被告杨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英未予答辩。被告黄梓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英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起息日在每月的对日为结息日;对被告杨英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梓辉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梓辉为被告杨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杨英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杨英违反约定,自2015年3月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03.21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英、黄梓辉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向被告杨英的付款义务,被告杨英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后者是指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黄梓辉与原告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梓辉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杨英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黄梓辉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梓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借款本金133403.2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计2702.2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黄梓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梓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杨英、黄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