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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军与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704号原告王军,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绪波,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蔡丰学,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华、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小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蔡丰学,被告唐绪波、蔡丰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卢锡波,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1月29日,在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被告蔡丰学驾驶被告唐绪波所有的小型客车与谢学敏驾驶原告王军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与胡志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军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学敏与蔡丰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修车花费3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唐绪波、蔡丰学赔偿原告修车费36000元,因肇事车辆已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请求判令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绪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蔡丰学是贵CL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发生的事故与唐绪波无关,应当由蔡丰学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蔡丰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贵CLV**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谢学敏和蔡丰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不足部分蔡丰学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修车花费金额36000元予以认可。贵CLV**号小型客车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员伤害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谢学敏驾驶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方向往仁怀市坛厂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时,与蔡丰学驾驶的贵CLV1**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后,贵CLV1**号小型客车与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及驾驶人谢学敏、乘车人谢佳酉、李鑫、李进、谢学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往黔源汽车保养场修理。经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6000元,另查明,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军。贵CLV1**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唐绪波,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金额为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与贵CLV1**号小型客车接触受损,其损失应当由贵CLV1**号小型客车的责任人赔偿。又因贵CLV1**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该车乘坐受伤人员谢学敏的损失为73254.40元、谢佳酉的损失为5457.30元、李鑫的损失为1010.50元、李进的损失为2712.95元、谢学英的损失为1100元(均已另案判决),与本案原告王军的损失合计为119535.15元,未超出贵CLV1**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由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丰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群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