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友,张胜,董波,王洪兰,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住五常市。被告董友,住五常市。被告张胜,住五常市。被告董波,住五常市。被告王洪兰,住五常市。被告杜明,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减半收取187.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子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丽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