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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宋春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郑婷、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申宝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宋春燕及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被上诉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郑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申宝公司是一家制造、安装、销售钢结构和其他金属构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高彩忠。2014年9月29日,陈志荣在竹箦镇余桥王家坝村南面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公司工地上安装钢结构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陈志荣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并提交了申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张卫新和陈国民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陈志荣的病历资料及身份证明、溧阳市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单及王守玉的全球通电话单据,溧阳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申宝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宝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1月30日,溧阳人社局分别向张卫新和陈志荣作了调查。张卫新陈述“陈志荣于2014年9月29日在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公司新厂房工地上安装钢结构发生事故的经过,并称该工程的负责人是易善文和王守玉,日常工作由王守玉安排,老板听说是高彩忠”。陈志荣陈述“其在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公司新厂房工地上发生事故的经过,称该钢结构安装工程由申宝公司承接,老板叫高彩忠,自己在该工地工作时高彩忠来工地看过工程进度,自己受伤后,先向易善文要医药费,易善文说是高彩忠的事情,于是自己联系高彩忠,高彩忠也回复了短信,并派人到医院交了两万元医药费”。溧阳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向申宝公司发送了配合调查函,要求申宝公司就陈志荣受伤申请工伤一案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提供其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该项目2014年8月、9月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材料,并要求申宝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溧阳人社局接受调查。后申宝公司仍未提供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配合调查。2015年2月11日,溧阳人社局对证人陈国民作了调查,陈国民陈述了陈志荣在工地上受伤的经过,并称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是由申宝公司的老板高彩忠承接,平时在工地上受王守玉管理,工资由王守玉发放。2015年2月23日,溧阳人社局根据陈志荣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溧阳人社局的调查情况,作出了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志荣受伤属工伤。申宝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庭审中,陈志荣出示了其手机中与高彩忠的电话通话记录和高彩忠的短信“星期一送钱来”。陈志荣认为,如果其与申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彩忠不可能支付医疗费。申宝公司代理人表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是否为其承包不清楚,且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彩忠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所以无法向申宝公司核实。陈志荣出示的联系人高彩忠的手机号码与申宝公司代理人联系高彩忠的手机号码一致,高彩忠支付陈志荣两万元医疗费是代易善文支付的,易善文不是申宝公司职工,高彩忠与易善文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说明申宝公司与陈志荣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申宝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溧阳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先后两次向申宝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和配合调查函,其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溧阳人社局根据陈志荣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该局的调查情况作出陈志荣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申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其制作的考勤日统计表和生活费发放登记表不足以推翻溧阳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结论,申宝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宝公司负担。上诉人申宝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认为,陈志荣称其在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上诉人认为前述工程由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工伤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经认真调查,仅凭身份不明人员说该工程老板为高彩忠,就认定上诉人为用工主体,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高彩忠同时为江苏申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忠的行为不一定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营业执照虽载明有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项目,但是上诉人并不具备安装资质。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撤销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陈志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宝公司的注册材料、陈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宝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陈志荣是合法的劳动者;2、陈志荣提供的张卫新、陈国民的证人证言、120的出车记录、王守玉的移动用户发票、溧阳人社局对陈国民、张卫新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志荣在申宝公司承接的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3、陈志荣的病历资料,证明陈志荣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事故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配合调查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宝公司2014年8-9月考勤表、生活费发放登记表,证明陈志荣和申宝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涉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审第三人陈志荣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申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系申宝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上诉人将该项目承包给了自然人易善文、王守玉。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其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陈志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向申宝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在《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溧阳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关于溧阳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志荣系在2014年9月29日在安装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过程中时不慎摔伤,前述钢结构项目系上诉人申宝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了自然人易善文、王守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志荣的涉案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易善文、王守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申宝公司应对陈志荣的涉案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溧阳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