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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向某,向某甲等与张某,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李某,张某,廖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向某,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向某甲,女,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向某乙,男,1998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男,1941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女,1944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廖某甲,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廖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刘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刘某甲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刘某、刘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谷美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