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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疾病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逮捕;同日因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8时多,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河源市源城区卫星市场一卖童装档口时,见该处停放的一台电动车车篮内放着一个咖啡色花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和一部价值600元的白色直板式OPPO智能手机)被告人李某某便趁没人注意时,将该手提包盗走。2015年10月13日8时,公安人员在环城西路附近蹲点伏击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赃物手机及赃款140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河源市看守所出具的不宜关押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俊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