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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泽友与郑敏行、苏仕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友,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泽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286号原告郑泽友,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陈垚,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行,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苏仕菊,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石茂村,组织机构代码20870146-3。法定代表人周明生,该公司经理。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系被告郑敏行、苏仕菊所在社区推荐的人。被告郑泽木,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郑泽友与被告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以下简称双茂煤矿)、郑泽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陈垚,被告郑敏行、苏仕菊、春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郑泽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双茂煤矿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友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敏行、苏仕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并由被告郑泽木、双茂煤矿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清偿所欠借款。被告郑敏行、苏仕菊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郑泽木、双茂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双茂煤矿作为春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春阳公司承担。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请求被告郑敏行、苏仕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及诉讼费。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辩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郑敏行、苏仕菊与原告郑泽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双茂煤矿作为抵押。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将借款实际用于双茂煤矿生产,由于国家政策因素和煤炭行情的影响导致未收回成本,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但借款是用于煤矿生产,应该由煤矿承担偿还责任。春阳公司辩称,春阳公司与双茂煤矿均系独立企业法人,春阳公司与原告郑泽友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本案第一被告郑敏行时任双茂煤矿法人,2015年1月7日郑敏行将用于抵押担保的双茂煤矿转让,双茂煤矿应有相应的债务承担主体,因此原告的债权与春阳公司无关。原告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其要求春阳公司承担债务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泽木辩称,原告郑泽友的债权不该由自己偿还,钱是郑敏行借的,自己没有用钱,应当由被告郑敏行偿还。借款当时他们说有煤矿担保,借款还了就没事了,签个担保人的名字也没有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郑泽友与被告郑敏行、苏仕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协议书底部注明“由重庆市南川区双茂煤矿抵押”。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条一张,郑泽木、双茂煤矿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日,原告向郑敏行转账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双茂煤矿原系春阳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了独立的营业执照,但已于2015年9月17日因故注销,原告郑泽友当庭表示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过高,自愿调低以每月两分标准计算利息;经过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和委托合同进行核实,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280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南川区水江镇劳动居民委员会证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郑敏行、苏仕菊向郑泽友借款是否用于煤矿生产,其二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二是春阳公司认为被告郑敏行借款时双茂煤矿作为独立的企业,其债务应当独立承担,与春阳公司无关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担保人郑泽木辩称自己不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借款的时间来看,虽发生在郑敏行作为双茂煤矿负责人的任期内,基于煤矿生产需要,郑敏行有代表煤矿向外借款的可能,但是郑敏行、苏仕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煤矿生产,同时借条中也未说明郑敏行、苏仕菊借款之用途。郑敏行、苏仕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郑敏行当天也收到了郑泽友的转账,无论其借款的用途是什么,也不能否定其二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郑泽友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时本意也是将钱借给郑敏行、苏仕菊二人。故对被告郑敏行、苏仕菊辩称借款用于煤矿生产,不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双茂煤矿已于2015年9月17日被注销,因其系春阳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春阳公司承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写明了“由重庆市南川区双茂煤矿抵押”,并且借条上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茂煤矿”的印章。即原双茂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系自愿为郑敏行、苏仕菊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但是由于原双茂煤矿系春阳公司的分公司,其签订该保证合同并未得到春阳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原双茂煤矿的保证行为是无效的。显然本案原告和原双茂煤矿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疏于对法律的理解,再加上春阳公司疏于对分公司的管理,是导致原告与原双茂煤矿之间保证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在郑敏行、苏仕菊不能清偿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后,本院酌定由春阳公司在其二人下差原告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郑泽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郑泽木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所应承担的后果,并不能因为其自己没有使用借款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因《借款协议书》已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由郑敏行、苏仕菊及郑泽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泽友的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每月支付百分之二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郑泽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郑敏行、苏仕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泽友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郑泽木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泽木共同负担。被告郑敏行、苏仕菊、重庆市南川区春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泽木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郑泽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