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翁强胜与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强胜,赵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443号原告翁强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平,无业。原告翁强胜诉被告赵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翁强胜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赵平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小区43幢1单元101室房屋及43幢1单元101室储藏室和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强胜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宾馆进行洗浴休闲等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62万元以及违约金12万元,合计7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实际为70万元,第一年租金被告已经付清,第二年因为宾��经营不善,双方协议租金70万元变更为60万元,该租金也已经付清。另外双方又约定每年租金增加1万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现只欠1万元未付。同时因该租赁房屋已破旧无法经营,故第三年的租金被告只能支付到店面关门的那一天,同时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标的的20%即12万元是事实,该违约金约定偏高,被告要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强胜(甲方)与被告赵平(乙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座落在圣马可广场A11北栋三楼-四楼的富丽华宾馆发包给乙方经营,由被告于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该协议约定:实际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12时移交起算。年承包金为70万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交付50万元,另20万元,两个月内30号前交清。同时约定:第二年于2013年9月18号前付承包金70万元。第三年于2014年9月18号前付承包金70万元。“乙方按合同期交付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按合同总承包费20%的额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赵平另向原告翁强胜出具欠条,自愿每年承包金增加1万元,现有两张欠条分别为“欠到翁强胜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3年9月18日还,不计利息。今欠人:赵平2012年11月17日”;“欠到翁强胜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4年9月18日还清,不计利息。今欠人:赵平2012年11月17日”。上述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14��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经营方式、租赁期限等与前次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由原来的70万元降为60万元。对支付时间未作变动。同时在违约金的标准上也由原来的合同总承包金20%调整为合同年租金额30%。此后,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承包金外,协议之外,被告自愿每年增加的1万元,尚有2万元承包金以及第三年的60万元承包金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变更后的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对租金数额及给付时间均有明确���定,现第三年约定的租金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赵平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其逾期不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宾馆破旧无法经营,现已停业,被告已无能力支付租金,不应作为单方解除合同及迟延支付租金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第三年租金之前尚有2万元租金未付清,并提供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辩称只欠付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需支付守约方合同年租金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即12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翁强胜支付租金62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