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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关现坤,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某、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关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九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没有子女。2009年腊月中旬因被告酒后与原告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关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审认为,界定双方是否应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因闹矛盾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并且自原告上次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彩礼50800元,原告认可彩礼数为48000元,对于其中的2800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应酌情减少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返还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上诉人关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准许双方离婚不持异议,原审判决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返还彩礼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况。双方解除婚姻,是由于李某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李某针对关某的上诉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关某返还李某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关某返还婚前索取的现金50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某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虽系再婚,上诉人经济条件一般,为重组家庭,婚前倾其所有,背负50000元左右债务,上诉人十分珍惜双方的婚姻,也为之付出了所有的努力,原审法院机械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失之草率。二、关某婚前从上诉人手里拿走的50800元,并非彩礼,而是答应婚后归还的,至今未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婚前彩礼48000元,判决所表述的“双方生活时间比较短”,根据法律是应该返还的依据,而不是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的依据,其所认定的48000元应全部返还。关某针对李某的上诉当庭答辩称,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应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通过关某的表弟媳妇苗钟红介绍认识,婚前关某了解李某家庭及经济情况。2009年8月份,李某通过李贤夫妇将其存在李贤处的钱款取出48000元,在关某的家里给付关某。本院认为,关某、李某均系再婚,结婚不久即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且未育有婚生子女。在分居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双方均上诉的婚前给付钱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因李某主张的28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关某亦予以否认,对该2800元是否给付本院无法认定。李某主张另48000元是其向关某证明其经济实力用,并约定婚后归还,关某主张该48000元为婚前给付的彩礼。根据原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婚姻风俗习惯,应认定该48000元为彩礼。在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前比较了解,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确实较短,酌定关某适当返还李某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关某、李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关某负担260元,李某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