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小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偃师市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小字第153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要强,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结邵杰,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继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