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28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巨奎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巨奎,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2843-2号申请执行人刘巨奎,农民。被执行人张永,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巨奎与被执行人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6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相关登记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4、通过工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状况,但未发现相应信息。5、传唤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系在职教师,虽有固定工资收入,但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工资已被其他案件先行查封。6、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韩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