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代中均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中均,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务农。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代中均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中均因好逸恶劳、贪图钱财,携带用于盗窃的螺丝刀,在大英县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代中均在大英县蓬莱镇蜀西三路23号“绝色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一辆枣红色奇蕾牌电瓶车没有锁轮胎和车龙头。被告人代中均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该车推到自己住所院坝内藏匿。2015年9月18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代中均携带螺丝刀,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88号门,发现被害人彭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大龙牌燃油踏板摩托车没有上锁,遂采用推行的方式将该车推走。被告人代中均将该车推行至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58号门面外人行道时,因群众沈某发现代中均就是昨天盗窃自己电瓶车的人,遂与朋友对代中均进行追赶并报案,民警赶到将代中均当场挡获。2015年9月18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经大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奇蕾牌电动车、大龙牌踏板燃油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50元、900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代中均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中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告知书、抓获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个人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沈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代中均的供述和辩解;大价认鉴(2015)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5)字第899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中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中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中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中均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对代中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中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