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建军,张成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军。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伟。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奎,被上诉人张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柯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翟建军存入张成伟账户10万元,张成伟于2011年4月14日向案外人周琳转款20万元,周琳于2011年4月14日向张成伟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条。张成伟、周琳与王振生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载明周琳承诺张成伟先期支付30万元施工保证金可负责投标张成伟进入太原重工(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做防腐工程。2012年6月8日,翟建军、张成伟、梁风修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经翟建军、张成伟、梁风修协商约定,委托翟建军到太原追回三人共同投资的太原重工机械厂(涂装工程)费用本金30万元整,并委托翟建军全权办理追款事宜,30万元款项追回后,翟建军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梁风修、张成伟投资本金各10万元。后翟建军未追回上述款项。翟建军以张成伟为被告曾向该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成伟返还翟建军不当得利10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翟建军的诉讼请求。翟建军于2015年4月29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成伟赔偿翟建军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翟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建军、张成伟与案外人梁风修之间系合伙关系。翟建军认为张成伟擅自违反合伙人的共同决定,给翟建军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张成伟辩称翟建军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翟建军提起本案诉讼与该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理由亦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张成伟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翟建军负担。上诉人翟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翟建军与张成伟、梁风修之间系合伙关系,有张成伟提交的《委托协议书》及其自认为证。被上诉人张成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翟建军与张成伟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张成伟仅是接受翟建军委托将共同投资款各10万元交付与中间人转交太原重工,翟建军的投资或出资不能追回,理应自行承担。翟建军要求张成伟赔偿1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翟建军、张成伟及案外人梁风修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各出资10万元共同承揽太原重工的工程,三人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张成伟作为向太原重工交付30万元投资款的执行合伙人,未将该款项交付至太原重工,致使合伙人无法向太原重工追回该款项,具有过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翟建军请求张成伟赔偿其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翟建军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张成伟辩称其与翟建军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系对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不予采纳。张成伟辩称其仅是接受翟建军委托将共同投资款各10万元交付与中间人转交太原重工,但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否将共同投资款交付给太原重工、其所称通过中间人转交的行为是否得到翟建军、梁风修的认可,且其与周琳、王振生签订合作协议时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代理人的身份。故张成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翟建军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驳回上诉人翟建军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合计5560元,由被上诉人张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