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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执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先珍与孙朝金融债券转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先珍,孙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亚执异字第6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彭先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朝,男,汉族,住三亚市房管所宿舍。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彭先珍与被执行人孙朝金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执行人孙朝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先珍支付的欠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共计13752930.37元。9月14日,彭先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更正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8926889.0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上述执行异议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黄鑫、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在书面异议书、利息计算表以及听证中诉称:一、(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漏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申请执行人主张以400万元为本金,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从1997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计算一般债务利息13458000元。二、5-2号裁定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有误,5-2号裁定书的第3页确定的判决书生效前利息764000元没有做为判决债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立法精神角度进行理解,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是判决中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包括判决生效时已产生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三项合计6833666元才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的本金基数。三、5-2号裁定书漏计了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公告费81200元。综上,申请执行人具体计算是:本金40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1345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4121762.01元+评估费公告费81200元-房产抵债2734073元=本案执行标的额28926889.01元。请求:更正(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标的额的计算,为28926889.01元。被执行人在听证中称,本案利息计算,法院已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因申请执行人错误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协商未果。法院专门为本案利息计算举行听证会,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时段计算出本案债务额是13752930.37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13752930.37元。虽然与我方主张认可的债务数额仍偏高,但法院是站在公正角度,正确适用法释(2009)6号、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计算出来的本案执行标的额,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申请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严重错误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按旧的司法解释计算双倍罚息1400多万元,又错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计算一般债务利息1300多万元,是重复计算利息。我在1993年借款400万元,已拍卖我的抵押房产还款273万元,现在申请执行人计算执行标的额2893万元,翻了10多倍,显然是错识的。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经听证、阅卷查明,1993年5月17日,孙朝与三亚市荔枝沟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荔枝沟信用社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2.6‰,期限为一年,案外人王明芳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孙朝仅归还了199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同年12月8日,孙朝与荔枝沟信用社签订第二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再次借款250万元,月利率18‰,期限为一年,孙朝以其自有商品房一幢(面积5600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朝未偿还上述款项,荔枝沟信用社诉到本院。199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1997)三亚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69666元(此利息、罚息计至1996年4月31日止,自同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在原执行过程中,199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借款抵押物房产以评估价2734073元抵给申请执行人荔枝沟信用社。201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2)三亚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变更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4月14日,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6月3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彭先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查封被执行人孙朝所分得的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新建路的卓代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19**号]第二层、以及孙朝和第三人杜俏燕所有的第三层及第四层客房中的七套客房,即三测鉴20111113《测绘鉴定报告》中注明的客房8、客房9、客房10、客房11、客房12、客房13(建筑面积均为30.8平方米)及客房14(建筑面积为29.2平方米),共计面积为214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朝和杜俏燕(夫妻关系)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新建路的卓代酒店[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19**号]第三层及第四层客房中的七套客房,即三测鉴20111113《测绘鉴定报告》中注明的客房8、客房9、客房10、客房11、客房12、客房13(建筑面积均为30.8平方米)及客房14(建筑面积为29.2平方米),共计面积为214平方米的房屋。”因案件时间跨度比较长,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务利息计算各持已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对案件债务利息计算进行调解未果。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债务利息计算问题进行听证,经听证查明:本案执行依据(1997)三亚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1997年4月17日生效,1997年5月17日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本案债务利息计算应从199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因被执行人孙朝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也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孙朝所欠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本案的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一、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截止1996年4月30日: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2069666元;判决书明确的金钱债务共计为6069666元。二、判决生效前利息: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5日18日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382天,利息764000元。三、判决生效后至以抵押房产抵债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生效判决书明确的金钱债务共计6069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前为第二百二十九条)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1997年5月18日至1999年8日30日止,共计逾期833天,以判决书明确的金钱债务6069666元为本金、逾期83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两倍利息为:2142365.94元。四、1999年8月30日,本案件原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以抵押房产抵偿了债务2734073元,根据上述法释(2009)6号《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与利息,即本案件的金钱债务=6069666-2734073×6069666÷(2142365.94+6069666)=4048862元。五、从1999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逾期5449天,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与利息的金钱债务为40488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两倍利息为:7117209.43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及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逾期396天,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金与利息的金钱债务4048862元、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为:4048862元×0.0175%×396=280586元。综上所述,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执行人孙朝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先珍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的执行款为13671858.37元[4000000(借款本金)+2069666(判决确定罚息)+764000(判决前利息)-2734073(执行中抵债)+2142365.94(判决至抵债期间利息)+7117209.43(抵债后利息)+280586(2014年8月1日后逾期利息)十诉讼费3210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为81072元,共计13752930.37元,均由被执行人孙朝承担。2015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执行人孙朝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先珍支付的欠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共计13752930.3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适用新旧司法解释即(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时间跨度较长的案件计算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我国建立了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处罚制度。为规范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涉及本案的利息计算即(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债务利息是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进行计算的,2014年8月1日之后是依据法释〔2014〕8号《解释》进行计算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关于异议人请求从1997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异议人主张以400万元为本金,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从1997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计算本案一般债务利息13458000元;同时又主张从1997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计算本案双倍利息10881081.51元。显然是同时适用法释〔2009〕6号《批复》、法释〔2014〕8号《解释》对案件债务进行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法释〔2014〕8号《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即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异议人请求从1997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项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请求将判决生效前利息764000元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计算的基数(即本金)的问题。根据法释〔2009〕6号《批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1997)三亚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是“被告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69666元。”764000元不是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债务,而是依据判决主文计算出来的生效前利息。故,异议人请求将判决生效前利息764000元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计算的基数(即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项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评估费、公告费81200元的问题。评估费、公告费81200元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新发生的执行诉讼费用,申请执行人已经预缴了上述款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权利义务实现时,从执行款项中优先支付执行诉讼费用。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尚未拍卖成交,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实现,评估费、公告费等执行诉讼费用需等待执行实现时才能优先支付。在执行实现时,法院将优先支付执行诉讼费用,无需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该问题系执行承办法官在案件执行实现时才处理的执行事项。故,异议人对(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中请求计入被执行人执行诉讼费用,系其常识性认识错误,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本庭对异议人上述请求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所述,异议人对(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彭先珍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ksjuk8kgjwi3tm0ix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梁志鹏审判员  黄卫南审判员  李宝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林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