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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牛塘派出所民警李正扬、辅警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亚邦中路1号亚邦警务室门口处理纠纷,在现场发现多名醉酒男子。杭某在现场拍摄执法录像时,其中一醉酒男子即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殴打杭某,阻碍其拍摄执法录像,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杭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执法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殷潞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