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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沈晓华与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华,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冬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87号原告沈晓华。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46号。法定代表人潘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冬。原告沈晓华诉被告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盛物业公司)、潘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相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施亚明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中盛物业公司及被告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被告中盛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华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潘冬借用原告身份证谎称用于向银行贷款担保,实际将原告作为股东和其他人合伙成立公司。原告沈晓华既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2013年下半年,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潘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系被冒名登记股东情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沈晓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沈晓华不是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沈晓华被被告单位登记股东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潘冬承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沈晓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盛物业公司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中盛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目前处于在业状态。2、被告中盛物业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在该章程当中股东沈晓华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并且在该章程第四页由沈晓华签字,上述章程的内容以及签字的行为,并非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并非是原告本人的签名。3、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1日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明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及沈晓华的签字原告都不知情,也不是原告沈晓华签名。4、验资报告书一份以及银行询证函一份,虽然能够反映出沈晓华出资45万元,但是该行为并非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本人既没有出资45万元,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出资。5、两被告2015年9月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沈晓华出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出资的情况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潘冬的个人行为,原告属于被冒名的股东情形。被告中盛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潘冬辩称:我和原告沈晓华是朋友,2010年,我对原告沈晓华说借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去银行贷款担保,实际上是将原告沈晓华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设立公司,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沈晓华的出资额45万元由我所出,公司成立后,沈晓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亦未从公司领取红利,同意协助原告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晓华与被告潘冬系朋友关系。2010年下半年,潘冬以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他人担保为由,要求原告沈晓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给他。2014年12月7日,潘冬用沈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以黄新权、卞爱国、潘冬、沈晓华为股东的“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由黄新权出资153万元,卞爱国出资45万元,被告潘冬出资57万元,原告沈晓华出资45万元。其中原告沈晓华出资的45万元实际由潘冬出资。成立的中盛物业公司由黄新权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潘冬担任监事。2014年1月2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被告潘冬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黄新权为监事,并委托潘东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中盛物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原告沈晓华均未在公司设立文件中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中盛物业公司设立后,原告沈晓华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分享过公司利润。2013年下半年,被告潘冬将冒名登记的事实告之了原告沈晓华,原告沈晓华当即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沈晓华将其身份证交给潘东的实际用途是贷款担保,并不是作为与他人设立公司所用,原告并无与他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公司利润,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民事行为,更没有事后予以追认,不是法律上的股东。被告潘东冒用沈晓华之名义出资并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告中盛物业公司股东资格,并由被告潘东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晓华不具有被告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对被告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潘冬承担。二、被告金湖县中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沈晓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鲍相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