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某轿车,沿芦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安平村与驼台堡村交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朱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赵坎子大桥做成肇事假现场并报保险公司,骗保人民币2000余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中心鉴定:“死者朱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后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梁某某、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某轿车,沿芦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安平村与驼台堡村交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朱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赵坎子大桥做成肇事假现场并报保险公司,骗保人民币2000余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中心鉴定:“死者朱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后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朱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庭审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询问笔录、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