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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郑德海与王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海,王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郑德海,男,194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青春,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骁,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孜,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全,男,1971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负责人王建成,职务经理。原告郑德海与被告王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冷志强、人民陪���员孟庆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海及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王骁委托代理人田文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孜、赵文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骁驾驶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沿喇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六喇32号路口处,遇薛元驾驶的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王骁、薛元以及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原告郑德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元及原告郑德海无责任;被告王骁驾驶的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油田公司采油六厂,薛元驾驶的黑EZ75**��五十铃客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油田总医院,康复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德海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髋关节脱位、股骨头撕脱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玖仟元或按合理实际支出计算。现因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5.24元、救护车及担架230元、手杖142元,伤残赔偿金37983.12元,护理费2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9元,总计10336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骁辩称:我方对于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是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致人受伤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系搭乘被告的车辆,原告在搭车过程中与我方发生口角,致使我方在车辆转弯时瞭望不够,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油田公司辩称:1、被告王骁是我公司职工,涉案的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也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对于被告王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在大庆康复医院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因该次治疗已超出了医疗终结期;对于营养费有异议,住院及出院医嘱均未体现加强营养内容;对于原告的部分药费有异议,部分药品是原告出院后在药店开的;对于交通费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在正常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之前及部分停车费及��车罚款我公司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失赔偿金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包含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原告第二次开庭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予以赔偿,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应按2013年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德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驾驶员薛元及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原告郑德海无责任。被告王骁及油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费票据三张(大庆市第四医院一张,大庆市康复医院两张)及住院患者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6085.74元。被告王骁对大庆市第四医���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大庆康复医院住院票据有异议,对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的住院费超过了医疗终结期,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油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门诊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1165.8元及救护车及担架费为230元。被告王骁对其中的2015年1月23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医保报销的票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而且是在康复医院住院期发生的费用,票据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油田公司对于2015年1月23日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因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大庆福斯特医药商店票据12张及东风连锁药房售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购药花费383.7元,购手杖花费142元。被告王骁及被告油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药费凭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进行认定。5、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被告王骁及油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生建议在康复科治疗,而非到康复医院治疗,我方认为原告在康复医院治疗费用过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大庆康复医院出院证二张,大庆市第四医院出院证一张、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曾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9天。被告王骁及油田公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2月25日票据超过医疗终结期,且该四份出院证在医嘱中均未出现加强营养字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黑龙江省���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郑德海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髋关节脱位、股骨头撕脱骨折,评定拾级伤残;2、郑德海左腓总神经损伤,评定拾级伤残;3、郑德海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9),评定拾级伤残;4、郑德海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5、郑德海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6、郑德海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发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709元。被告王骁及油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8、陪护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三个月支付护理费2366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需要护理四个月,另一个月的护理费用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1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27770元。被告王骁及油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油田公司己派人进行了护理。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9、出租车票据11张,费用为466.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共计1000元,除了这部分出租车费用外,都是原告家自己出车的费用。被告王骁及油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份,而当时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该组出租车票据出具日期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六厂一矿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郑德海因发生交通事故,第六采油厂派护理人员于春娟及郑成飞对原告进行护理,其中郑成飞护理18天涉及工资奖金为3241元,于春娟护理12天涉及工资奖金2563.2元,上述工资奖金均���常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于春娟是原告的儿媳,郑成飞是原告女儿,二人都是六厂一矿职工。被告油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油田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骁驾驶被告油田公司第六采油厂所有的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去工地现场检查工作,途中沿喇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六喇32号路口处,遇薛元驾驶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王骁及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即原告郑德海,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驾驶员薛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元无责任;黑E329**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郑德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3270.6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费用84863元,该住院费由被告王骁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髋臼闭合性骨折、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胸外伤;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大庆康复医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10731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08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另外,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及大庆油田总医院等花费门诊费合计1395.8元。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郑德海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髋关节脱位、股骨头撕脱骨折,评定拾级伤残;2、郑德海左腓总神经损伤,评定拾级伤残;3、郑德海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9),评定拾级伤残;4、郑德海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5、郑德海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6、郑德海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发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709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媳于春娟护理原告12天涉,期间的工资及奖金2563.2元单位正常发放;原告女儿郑成飞护理原告18天,期间工资及奖金3241元单位正常发放。另查:案外人薛元驾驶的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5.24元、救护车及担架230元、手杖142元,��残赔偿金37983.12元,护理费2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9元,总计10336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驾驶员薛元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王骁是驾驶被告油田公司的车辆前往工地现场检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黑EZ75**号五十铃客货车在事故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油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取内固定费用,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费3270.6元以及门诊费1395.8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大庆康复医院住院费10731元、手杖142元、伤残赔偿金37983.12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14年(原告66周岁)×12%)、鉴定费2709元;关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084元,因该次住院发生的时间已超出了鉴定的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段期限内再次入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住院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共计住院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53天×100元/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儿媳于春娟及女儿郑成飞共护理原告30天,该护理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均正常发放,故本院对该3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52333元/年标准予以保护,经计算护理费为13083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确需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与医院间的实际距离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保护5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其伤情鉴定为三个拾级伤残,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此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539.4元、伤残赔偿金37983.12元、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护理费13083元、鉴定费27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114.52元;对此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66114.52元由被告油田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德海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二、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德海各项损失合计66614.52元;三、驳回原告郑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65元,由原告承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代理审判员  冷志强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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