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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永祥、陈爱珠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永祥,陈爱珠,唐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陈金宝。被告唐永祥,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爱珠,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永祥、陈爱珠、唐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售后公房物业服务费、保安保洁费人民币54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须加付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实际履行日止(2013年12月1日至起诉日滞纳金4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祥、陈爱珠、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三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售后公房的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56.31平方米。三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139.8元、保安保洁费401.7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而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祥、陈爱珠、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9.8元;二、被告唐永祥、陈爱珠、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保洁保安费人民币401.7元;三、被告唐永祥、陈爱珠、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永祥、陈爱珠、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储嘉珺张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