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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兆华、张树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华,张树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华,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清风路昌盛小区15栋2单元502号。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3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树杰,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台张庄村。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3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华,被告人张树杰及其辩护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通过微信相识,后二人合谋抢劫出租车,并购买口罩、帽子、尖刀等作案工具准备抢劫。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在玉田县玉田镇兴旺小区西门口处,以打车的名义将驾驶白色起亚轿车的吴某骗至华景时代小区东门口处。后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用尖刀威胁吴某抢走其小米手机一部、二代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200元左右。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二代身份证价值人民币20元,建设银行卡价值人民币5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价值人民币5元,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在天津市蓟县购买手套、口罩、尖刀等作案工具为抢劫做准备,并于当日至天津市宝坻区伺机抢劫。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携带作案工具在宝坻区寻找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宝坻区公安分局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树杰辩称,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他看见陈兆华把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他因为害怕所以陈兆华让他拿什么东西他就拿的什么东西,他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树杰的辩护人吴玉婷的辩护意见是:1、张树杰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犯罪的情况下,如实陈述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因被告人仅是准备了工具还未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3、被告人张树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树杰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张树杰的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通过微信相识,后二人合谋抢劫出租车,并购买口罩、帽子、刀子等作案工具准备抢劫。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在玉田县玉田镇兴旺小区西门口处,以打车的名义将驾驶白色起亚轿车的吴某骗至华景时代小区东门口处。后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用刀威胁吴某抢走其小米手机一部、二代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200元左右。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二代身份证价值人民币20元,建设银行卡价值人民币5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价值人民币5元。综上,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抢劫财物价值约人民币73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在天津市蓟县购买手套、口罩、弯刀等作案工具为抢劫做准备,并于当日至天津市宝坻区伺机抢劫。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携带作案工具在宝坻区寻找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天津市宝坻区分局民警盘问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身上携带线手套、胶带、木柄弯刀及医用口罩等物,经对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继续盘问,二被告人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被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张树杰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树杰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在诉讼中,被告人陈兆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19元及身份证一张返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的供述笔录;盘问、检查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玉婷提出张树杰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犯罪的情况下,如实陈述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认为,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因形迹可疑,被天津市宝坻区分局民警盘问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身上携带线手套、胶带、木柄弯刀及医用口罩等准备抢劫的作案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张树杰具有自自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树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玉婷提出被告人张树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树杰辩解其看到陈兆华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他因为害怕拿的被害人财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兆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树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兆华、张树杰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