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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黄兴、李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黄兴,李月华,黄简,黄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126号。负责人温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该支行客户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华伟,该支行客户管理部职员。被告黄兴。被告李月华。系被告黄兴的妻子。被告黄简。被告黄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以下简称电白农行)诉被告黄兴、李月华、黄简、黄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李月华、黄简、黄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农行诉称,被告即借款人黄兴于2012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2008271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网具,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贷款人凭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发放到黄兴银行卡(卡号62×××12),借款人亦可通过原告营业柜台或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黄兴、黄简、黄壮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黄简、黄壮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兴2012年9月7日第一次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还清;2013年9月6日第二次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2014年8月23日第三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7.8%,逾期执行利率为11.7﹪。自2015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被告黄兴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拒不还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担保责任。至2015年11月4日止黄兴只偿还了贷款利息1960.19元(含复利3.69元),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无、利息1149.07元(含罚息、复利)。借款人黄兴未能按期还清本息,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月华是被告黄兴的配偶,上述任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月华应对上述任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黄兴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为1149.07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月华、黄简、黄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黄兴承担该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黄兴、李月华、黄简、黄壮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黄简、黄兴、黄壮签下《联保小组承诺书》给原告电白农行,《联保小组承诺书》写明:被告黄壮、黄简、黄兴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写明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82715),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网具,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内随借随还,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即被告黄兴的银行卡(卡号62×××12);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黄兴于2012年9月7日借款30000元,已于2013年9月6日还清;2013年9月6日第二次借款30000元,已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2014年8月23日第三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7.8%,逾期执行利率为11.7﹪。自被告黄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兴、黄壮也不履行偿还黄简借款本息的责任。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人黄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9.07元。原告电白农行经向被告黄兴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按所诉办理。另查明,被告李月华与黄兴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黄兴与李月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农行与被告黄兴签订合同编号№4402012012008271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份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黄兴、黄简、黄壮签名的《联保小组承诺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黄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属被告黄兴与被告李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黄兴、李月华共同偿还。被告黄兴、黄简、黄壮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黄简、黄壮对被告黄兴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李月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为1149.07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黄简、黄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黄兴、李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建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