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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崔平云、卢俊广与朱性霞、朱命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云,卢俊广,朱性霞,朱命俭,朱命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崔平云。原告卢俊广。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性霞。被告朱命俭,(系朱性霞之夫)。第三人朱命辉。委托代理人朱修梅。原告卢俊广、崔平云诉被告朱性霞、朱命俭、第三人朱命辉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崔平云、卢俊广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新民初字第696号、(2015)新民初字第697号。因两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决定合并审理,案号定为(2015)新民初字第696号。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并审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朱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朱命辉代理人朱修梅到庭接受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平云诉称:原告和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未还。2014年4月1日,被告朱命俭在债务未还清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位于合河乡合河村南街路西面积为2223.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厂房及一切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了朱命辉,转让价格为475000元。被告将财产转让后导致本案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2014年4月1日被告和朱命辉所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卢俊广诉称:原告和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84000元未还。原告从2013年9月3日起诉,起诉期间被告朱命俭、朱性霞在债务未还清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厂里的两条生产线设备瞒着原告卖掉,2014年4月2日在原告申请新乡县人民法院把被告的工厂、厂地查封,但之后原告和朱性霞在新乡县法院执行局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撤销了对工厂的查封。原告从2013年9月3日起诉,起诉期间2014年4月1日被告朱命俭、朱性霞在债务未还清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位于合河乡合河村南街路西面积为2223.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厂房及一切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了朱命辉,转让价格为475000元。被告将财产转让后导致本院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2014年4月1日被告和朱命辉所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朱性霞、朱命俭及第三人朱命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崔平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新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一份;2、2013年1月1日借条一份;3、2012年8月7日协议书一份;4、2014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条;5、赵清荣、崔进堂证明各一份。证明朱性霞、朱命俭转移财产的事实。原告卢俊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新民初字第762号调解书一份;2、2014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3、赵清荣、崔进堂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朱性霞、朱命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朱命辉庭后的提交证据有:1、郭新望的收到条两张;2、2014年3月26日协议书一份;3、2012年12月21日朱命俭、朱性霞的借条一份;4、1999年4月12日郭新望和朱命俭、朱性霞的协议书一份;5、2014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6、2013年6月30日借条一份;7、2014年2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命俭已经与崔平云的纠纷解决完毕。经庭后质证,朱命辉对崔平云的证据1表示不知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跟其没有关系。对卢俊广的证据1、2、3表示不知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与其没有关系。崔平云对朱命辉的证据1、2、3、4均表示不知道;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借条上蓝色字体是其本人所写,黑色字体不知道谁写的;对证据7表示认可。卢俊广对朱命辉的证据1、2、3、4、6均表示不知道;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7表示认可。原告崔平云的证据1、2、3、4,卢俊广的证据1、2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崔平云的证据5、卢俊广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朱命辉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朱命俭、朱性霞向第三人朱命辉借款45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朱命俭、朱性霞与第三人朱命辉签订协议书,约定朱命辉一次性支付给朱命俭、朱性霞土地使用款475000元(质证期间,朱命辉说明其中有25000元的利息),朱性霞、朱命俭将其位于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南街路西面积2223.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附属物交由朱命辉所有。被告朱命俭于2013年1月1日向吴文明借款5万元,由原告崔平云担保。之后,吴文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崔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其5万元借款;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崔平云返还吴文明借款5万元。崔平云认为被告转让其厂房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执行,故要求本院撤销朱命俭、朱性霞与朱命辉之间的转让厂房协议。原告卢俊广与被告朱命俭在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朱命俭于2014年1月6日将欠卢俊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3200元归还卢俊广。到期后朱命俭未归还该笔欠款,卢俊广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本院将朱命俭、朱性霞的厂房查封。2014年4月25日卢俊广与朱命俭妻子朱性霞达成调解,朱性霞支付卢俊广1万元现金后,卢俊广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厂房的查封,剩余的款项一直未归还。之后,卢俊广认为被告转让其厂房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执行,要求撤销朱命俭、朱性霞与朱命辉之间的转让厂房协议。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朱命俭、朱性霞转让其厂房的行为,并不是放弃到期债权,也不是无偿转让;且原告卢俊广、崔平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涉案厂房)。二原告要求撤销朱命俭、朱性霞与朱命辉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厂房协议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平云、卢俊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崔平云承担100元,卢俊广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海玲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