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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卓春阳与孔祥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春阳,孔祥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春阳,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幸福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东,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石桥居民委**组。上诉人卓春阳因与被上诉人孔祥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东原审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出行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前路。2013年4月6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开车回家行驶时,不慎将被告横在路面上的水管子压漏水。被告见状破口大骂。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面部打伤、腰部踹伤。报警公安派出所,原告被送到双阳区医院诊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腰部损伤并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00.08元。本次治安案件,被告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天。2014年6月,原告因民事赔偿事宜起诉到法院。开庭前,原、被告持有相互矛盾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撤回了民事起诉,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4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长公双行(撤)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治安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导致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6812.88元。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8元、误工费1085.90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复印费21.00元总计6812.88元。卓春阳原审辩称:一、诉讼事实不成立。2013年4月6日下午,我在家路口往路边沟用抽水机排水。1点多钟的时候,孔祥东开车从南面过来。我拦他,怕他的车压坏水管。他没停车,把水管压坏了。我就骂了他一句。这时他把车开到前面停下来,从车上出来就和我吵了起来。这时,我的女儿卓娜从院里出来,见孔祥东和我吵架,就和孔祥东吵了起来,然后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孔祥东诉我打他的事实不成立。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打了孔祥东,反而是孔祥东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词相互矛盾,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车号与原告的车号不符,答辩人要求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方两位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治安科调取到原告方两位证人的材料)。四、我没有被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前后院邻居。2013年4月6日下午13时左右,在双阳区岭下的富强社路口,被告卓春阳因原告孔祥东开车将其水管子压坏,双方发生争吵。卓春阳用铁锹将原告孔祥东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诊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腰部损伤并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00.08元。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卓春阳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8元、误工费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复印费21.00元,总计6692.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卓春阳殴打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孔祥东将被告卓春阳的水管子压坏产生了本次纠纷,原告孔祥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春阳给付原告孔祥东医疗费3500.08元、误工费1085.90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复印费21.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6692.88元的80%即5354.3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卓春阳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宣判后,卓春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无任何合法的法律依据。2013年4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被上诉人开车回家经过上诉人家门口时,压坏上诉人的水管子,双方只是发生争吵。上诉人的女儿卓娜见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身体、肢体上的接触。且被上诉人将卓娜打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庭审中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派出所依据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难以形成充分合法的证据链条。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考证,并且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实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另外作为证人,其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两位证人不符合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述两位证人是否作伪证,双阳区公安局正在调查之中。公安机关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故对于上诉人作出的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未实施。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双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法有悖,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显属错误。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明显过高,故提出上诉,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孔祥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虽经上诉人提出复议,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程序,但是最终结果并未撤销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被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安机关在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的调查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比例的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故上诉人卓春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