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德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勤,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高公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20时许,在涡阳县高公镇杨拐行政村杨拐自然村杨德新家中,被告人杨德勤与被害人杨志礼因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德勤用砖头、铁椅子将杨志礼的面部及左手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涡公技鉴字(2008)第0521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志礼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0月10日,涡阳县公安局法医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二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出具说明:杨志礼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德勤家人赔偿被害人杨志礼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杨志礼表示不再追究杨德勤的一切法律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德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杨德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德勤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