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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从海与吉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海,吉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吴从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国峰,居民。原告吴从海诉被告吉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国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吉国峰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的80000元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吉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吉国峰在淮安市淮安区宋集镇承建工程时从原告吴从海处购买钢材,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结算账目,被告吉国峰尚欠原告吴从海110000元钢材款,并由被告吉国峰出具欠条给原告吴从海。之后被告吉国峰陆续还款30000元,尚欠,80000元,原告吴从海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吉国峰出具的欠条及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吉国峰欠原告吴从海钢材款110000元属实,现已支付30000元,被告吉国峰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吴从海尚欠的钢材款80000元。关于被告吉国峰辩解已归还货款50000元而非30000元和应扣除30000元的钢材补差款的问题,原告吴从海予以否认,被告吉国峰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从海钢材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吉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