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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铭字与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炳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铭字,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255号申请执行人林铭字。委托代理人:何奕南,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冯炳荣。被执行人冯炳荣。申请执行人林铭字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6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铭字借款本金99245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8912225元;2014年12月1日起,利息以本金9924500元。二、被告冯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铭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58元,由原告林铭字负担4838元,由被告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炳荣共同负担134820元。”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泰州市荣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5年7月6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拍卖。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人去楼空,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处置结果出来后再来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财产线索,其仅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60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