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秦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74号原告秦晨,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文斌,员工。原告秦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佩勋、翁文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路政和车辆损坏。嗣后,交警部门认为原告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迟迟对车损不予评估,原告单方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定,总计产生包括车辆维修费、路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5,700元(以下币种均同)。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8,200元、评估费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路政损失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损害发生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格的驾驶人员;3、评估费、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评估机构受原告委托进行评估,认定涉案车损为348,200元;4、汽车修理明细、发票,证明车辆维修金额,但是,目前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费;5、路政费发票,证明涉案市政设施产生的损失;6、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理赔申请;7、瑞金医院急诊病历及拍片报告,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受伤去医急诊,不是无故离开现场;8、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是被告拍摄,证明原告在事发时,请朋友留在现场协助处警;9、保单、保单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同意,擅自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车损险第五条第八款、三者险第四条第八款规定,被告享有免赔的权利;2、涉案事故产生的评估费,因被告已经定损,上述评估费对原告而言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如果法院裁判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以过错比例裁判由原、被告分担;3、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产生的路政损失费用;4、原告尚未支付车辆维修费,故而,对原告而言,还未产生实际车损,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应该将保险金直接理赔给车辆维修单位。被告另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被告申请,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涉案车辆的车损为213,600元;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向被告报案,谎称是其朋友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实是原告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朋友驾驶另一车辆跟行在原告车后。原告报案后,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离开现场;3、重新评估费发票,证明重新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应该根据双方过错原则分担。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关于重新鉴定的评估费问题,原告同意就涉案的两笔评估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本院为核实被告的辩称意见,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指挥中心调取110接警登记表、110二级反馈单,说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报警时间为2014年8月1日03:47:20,案发时间为03:47:20,案发地点为本市打浦路398弄口;交警接警后于04:00:15到达现场。原、被告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辨称以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5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27,300元。2014年8月1日03:48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打浦路398弄口撞击人行护栏等,导致上述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路人报警后,交警于04:00:15到达事故现场,案外人翁某某在现场协助处警,原告未经交警同意事前已经离开现场前去医院就诊。本院另查明:1、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3、上述免责条款的文字载体形式是加粗加黑,并置于条款责任免除项下;4、被告举证的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当晚,原告向被告报案,声称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没有人伤,驾驶人员是原告朋友翁某;5、原告对于上述报案的解释是,翁某让原告尽早去医就诊,届时警察处警时,就说是翁某开的车,这样流程可以快一点,原告报案时也如是表述;6、涉案驾驶证表明,原告于2006年申领驾照;7、2014年8月1日,原告急症病历记载,原告自述外伤致右前臂肿痛半小时,右腕、前臂肿胀、疼痛,活动有所受限……;影像诊断报告载明,右侧尺桡骨未见明显骨折。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主张依据涉案保单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逃离),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可依法免除保险责任。经查,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应立即停车、留在现场;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刻派警力赶到现场勘察、检查、收集证据以明事故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2006年便申领驾照,其应知道作为一名驾驶人员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协查,而是擅离现场,谎称肇事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需作出合理的解释。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急于离开现场的缘由是为了去医院就诊,为了便于加快交警的处警流程,才谎报他人是肇事司机。但是,涉案的急诊病例显示,原告在急诊时,隐瞒系交通事故导致外伤这一情节,其主述病史以及最终的诊断内容可以得出,原告的伤势在手臂、手指,非人体要害部位,且仅是活动受限,未造成骨折,故而其病情并未危及其生命安全,尚不足以导致其必须、马上离开现场,特别是涉案的交警事隔仅十二分钟便已到达,但原告已经擅离事故地点;退而言之,即使原告的伤势足够危重或者原告对其病情甚为焦虑,也不应假称是他人肇事。因此,原告对其“擅离”和“谎报”所作出的解释不具合理性,其急于离开事故现场又隐瞒肇事事实,主观上具有谋取不当利益的动机,客观上阻碍了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具有违法性,属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用“黑体加粗”字体显示,并规定在责任免除项下,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须另行释明,该条款已经生效。被告主张免赔车损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陈述其单方进行车损评估,系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擅离现场而一直拒绝理赔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成立,原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重新评估费用5,0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是在本案事实未明,基于其举证责任的考量提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路政损失1,500元问题,由于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晨保险金人民币1,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人民币6,6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317.75元,由原告秦晨承担人民币3,303.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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