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施会浪与彭朝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会浪,陈芳,彭朝彬,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施会浪,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彭朝彬,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小刚集贸综合市场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地标A栋18层。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施会浪诉被告陈芳、彭朝彬、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会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陈芳、彭朝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会浪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芳持证驾驶贵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章开怡由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家堡往仁怀市城南中学方向行驶至城南中学路段时,贵XXXX**号小型轿车乘客张开怡打开副驾驶车门与被告彭朝彬持证驾驶的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施会浪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陈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丁元江诊所治疗。2015年6月26日,原告转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病情严重,仁怀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5年6月28日,原告转至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后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7.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护理费13,988.16元(33,590.00元/年÷365天×76天×2人)、误工费30,000.00元(200.00元×150天)、营养费7,600.00元(100.00元/天×76天)、交通费3,000.00元、病历复印费55.00元,共计75,270.46元。被告陈芳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我不服,经我申请复议上级部门维持了我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右边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事发时原告左小腿擦伤,其伤情并不严重,我都是公司通知才知道他住院的;4.事发时我还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彭朝彬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左小腿伤情不严重,故被告陈芳就拿了200.00元钱给原告去检查,检查后我和原告就到茅台做工,但过了几天原告左小腿伤口感染才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肇事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3.原告之伤及其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陈芳持证驾驶贵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由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家堡往仁怀市城南中学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城南中学路段时贵XXXX**号小型轿车乘客章开怡打开副驾驶车门时与被告彭朝彬持证驾驶的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施会浪受伤的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施会浪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丁元江诊所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6月26日到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小腿肿胀原因:1)左小腿骨筋膜综合征;2)左小腿、足缺血坏死?2.左腕部包块:血管瘤?”,原告住院3天后于2015年6月28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小腿感染;3.双肺肺炎;4.低蛋白血症;5.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后;6.左小腿清创缝合+血肿清除术+探查止血术后。”,原告住院37天后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共支付治疗费用为1,127.3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交通事故与原告之伤进行参与度鉴定,但未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另查明,贵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处理事故卷宗、车辆登记信息、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陈芳虽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主张进行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被告陈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施会浪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支付凭据,医疗费为1,127.30元,其余预交医疗费收据属医疗机构内部结算凭据,不属报销凭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需二人护理,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116.00元(40天×77.90元/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对需加强营养进行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116.00元(40天×77.9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40天×80.0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施会浪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1,05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会浪损失11,059.30元。被告陈芳称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芳陈述原告受伤部位是左小腿擦伤,该陈述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所在部位一致,且被告彭朝彬认可原告施会浪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会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9.30元。二、驳回原告施会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会浪负担127.00元,被告陈芳负担105.00元,被告彭朝彬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