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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英花与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花,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杰,贾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利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79号原告张英花。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芳,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商发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杰。被告贾元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职员。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利中。委托代理人何文瞻,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英花诉被告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杰、贾元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芳、被告刘杰、被告贾元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明、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刘利中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花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矿区贾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纬路交叉口绿灯处时,与顺贾凤路由北向南行驶XXX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违规驾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7019.25元。被告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挂车,我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贾元军,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是贾元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杰辩称,答辩人系贾元军的雇佣司机,冀A×××××冀A×××××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贾元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的车租赁合鼎公司经营,刘杰是被告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中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贾元军的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方应承担90%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和被告刘利中共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XXX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中辩称,答辩人在井陉矿区承包工程,租赁XXX的车拉人干活,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30分许,刘杰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矿区贾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纬路交叉口绿灯处时,与顺贾风路由北向南行驶XXX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于小狗、张双驴、梅二罗、张双枝、张英花五人)向南纬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上五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伤情。住院63天,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床两人,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于小狗、张双驴、梅二罗、张双枝、张英花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英花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贾元军,刘杰系贾元军雇佣司机,该车分期付款在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XXX,该车在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刘利中系包工头,在井陉矿区承包工程。原告张英花与于小狗、张双驴、梅二罗、张双枝等人受雇给被告刘利中干活,被告刘利中租赁被告XXX的面包车拉雇佣人员到工地,租车费85元/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医疗费18663.25元,原告提供了井陉矿区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8663.25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4、误工费1472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井陉矿区凯德建筑安装中心工作,月工资2400元,日工资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27日共计184天,误工费为80元/天×184天=1472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5、护理费1549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国增、丈夫王没样二人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日工资123元)计算为123元/天×63天×2人=15498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7、残疾赔偿金96564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位伤者张双驴系非农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也应参照其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8、鉴定检查费2124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门诊票据2张、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21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称因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019.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减5%的非医保用药;伤者已达退休年龄,应提供正规单位的返聘合同,误工天数、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如参照卫生业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关护工合同及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未提供营养费相关票据,不认可;鉴定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交通费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票,其他不认可;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杰、贾元军质证称,鉴定检查费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XXX质证称,垫付款情况对,医疗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单位证明只说明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出院后未注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床一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该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利中质证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X给原告张英花垫付医疗费1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垫付款收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刘杰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张英花等人无责任。刘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他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实际经营者贾元军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合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售方,不承担责任。刘杰驾驶的车辆冀A×××××冀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系该车乘车人员,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确定为186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63天=126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27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无劳动年龄的限制性规定,身体允许就有劳动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确定为2400元/月÷30天×184天=1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63天×2人=11062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评残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确定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鉴定检查费212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系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直接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残,部分劳动能力受限,给其身体和身心造成重大伤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此费用确定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663.2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110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检查费2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8223.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冀A×××××冀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与同一事故其余四案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98223.25/(98223.25+56203+140886.18+32626+51361.57)=31075元;不足部分98223.25-31075=67148.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148.25×70%=47004元。剩余损失67148.25×30%=20144元,因被告XXX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此损失由侵权人XXX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给原告张英花垫付款136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XXX与被告刘利中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英花780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X赔偿原告张英花20144元。三、原告张英花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XXX垫付款13600元。四、驳回原告张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张英花负担1520元,被告刘杰、贾元军负担1484元,被告XXX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