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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会派、董雪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会派,董雪峰,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仕超,系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会派。被告:董雪峰。被告:包日贵。被告:林小燕。被告:孙大眉。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会派、董雪峰、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罗会派、董雪峰、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派、董雪峰、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会派签署了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罗会派45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董雪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罗会派向原告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上述合同签署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同被告罗会派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会派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1.3%每月。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罗会派发放了45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罗会派仍欠款本金42.5万元,逾期违约金351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会派和被告董雪峰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2.5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511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贷款余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二、被告罗会派、董雪峰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三、被告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对被告罗会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罗会派之间对原告给付被告罗会派45万元授信额度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董雪峰对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罗会派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共同为被告罗会派在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会派之间对原告向被告罗会派发放45万元贷款的进行约定及原告已经发放45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罗会派、董雪峰、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会派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董雪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罗会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董雪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54万元(其中45万元为借款本金)范围内对被告包日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华盈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会派、董雪峰、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派、董雪峰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会派、董雪峰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3511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本金425000元,年利率5.35%的四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会派、董雪峰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包日贵、林小燕、孙大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被告包日贵、林小燕、罗会派、董雪峰、孙大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