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双方协商同意订婚,经媒人给被告订婚彩礼2380元。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经媒人给彩礼32000元、戒指2880元、给被告封660元、衣服及鞋1000元、手机2000元。婚后我一直催促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一个正确的婚姻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合计40920元。被告辩称:1、原告给我彩礼是32000元,没有手机,首饰是给我了,但放在原告家里;2、结婚时原告给我的彩礼用于购买陪嫁财产;3、结婚后我有收入用于日常生活;4、导致我们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嫌弃我花钱多,他养活不了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1100元及戒指一枚,双方于2015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3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被告有下列陪嫁财产: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字画一幅、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六个被罩、六个单子、一张电脑桌、两把椅子、电压力锅一个、洗脸盆架一个。上述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彩礼。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100元,结婚时接受原告彩礼32000元及戒指一枚,有介绍人韩某某的证词可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给被告孩子封钱4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1540元,按照农村习俗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衣服、鞋花费1000元,手机花费2000元,要求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购买的陪嫁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可部分折抵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陪嫁财产: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字画一幅、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六个被罩、六个单子、一张电脑桌、两把椅子、电压力锅一个、洗脸盆架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 张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