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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步祥、姜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步祥,姜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步祥。被告姜树山。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步祥、姜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刘步祥、姜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刚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下设机构保滩支行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被告刘步祥、姜树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二年,但贷款到期后,刘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步祥、姜树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8713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步祥辩称,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归还。被告姜树山辩称,实际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该放那么多的贷款给他,我作为担保人,当时只要我去签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刘刚、刘步祥、姜树山夫妇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3月25日,刘刚、开玲玲从原告下设机构保滩支行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2.24%,但贷款到期后,刘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刚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刚、开玲玲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步祥、姜树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农户联保合同的约定对刘刚、开玲玲借原告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步祥、姜树山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28713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刘步祥、姜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