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治军与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军,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62号原告张治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宏涛,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青峰,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彬,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治军诉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独任审判。原告张治军和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并为三被告代理住宅房屋侵权一事。三被告承诺按赔偿款的总值和包赔事宜达成协议书后,向原告提取10%—15%的代理劳务费,先期三被告向原告缴纳生活代理费5000元,有委托书和欠代理费书面证据为证。为此原告通过铺通各种关系将三被告庄子包赔代理成功,后原告多次催要代理费,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各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以上三被告有着信贷合同的关系,存在着诚信的代理关系。被告赵宏涛辩称:委托书上上面内容是我写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签委托书时没有下面的两句话“代理事宜:一般代理,代理费用:欠张治军5000元整”;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三被告到苟堂见到了原告,因代理费一事没有协商成,原告当时说不再管这个事了,被告也表示不让原告再管这个事了;后来房屋报赔款到位是通过湖地村委协调解决的。被告赵青峰辩称:赵青峰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其他同赵宏涛答辩意见。被告赵红彬辩称:我的名字是我哥赵青峰替我签上的,当时我也在场,其他同赵宏涛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张治军代理三被告家房屋被正泰煤矿侵权一事,2014年4月中旬,三被告家房屋的包赔问题得到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各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对证据质证时,被告赵宏涛突然将原告张治军提交的委托书原件撕碎并吞下。本院认为,被告称出具委托书的第二天,已表示不再让原告代理此事,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并且没有将委托书收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就其房屋被正泰煤矿侵权一事,自愿委托原告代理,原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得到一定的报酬;委托书上注明“代理费用:欠张治军5000元整”并未注明三被告各欠原告张治军代理费用5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红彬共同支付原告张治军代理费用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宏涛、赵青峰、赵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