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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与余红霞、汤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红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汤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霞。委托代理人汤志雄(系余红霞前夫),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新村孔雀园***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04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9号。代表人刘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志雄。上诉人余红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沈家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与汤志雄签定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汤志雄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计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汤志雄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共计36期还清;若汤志雄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汤志雄如连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有权要求汤志雄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汤志雄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奇瑞A15小轿车(发动车号AF9E07666)在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于同月13日将30000元打入了汤志雄指定的帐户。汤志雄自2011年5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多次催还,截止2015年5月5日汤志雄拖欠借款本金12119.28元,罚息4036.45元,利息520.38元未付。另认定:汤志雄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借款时,其与余红霞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汤志雄与余红霞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判决认为: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与汤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汤志雄未按约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要求汤志雄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119.28元,利息520.38元,罚息4036.4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汤志雄所购买的奇瑞A15小轿车(发动车号AF9E07666)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余红霞提出的对汤志雄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一事不知情,家庭共同还款保证人中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手印也非本人所捺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汤志雄与余红霞在共同生活期间,余红霞对汤志雄购车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汤志雄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借款是在汤志雄与余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余红霞与汤志雄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知道该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汤志雄与余红霞现已离婚并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仍有权就汤志雄与余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张权利,余红霞对本案汤志雄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余红霞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要求汤志雄和余红霞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汤志雄、余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借款本金12119.28元、利息520.38元、罚息4036.4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汤志雄、余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律师服务费1000元;三、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对汤志雄购买的奇瑞A15小轿车(发动车号AF9E07666)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汤志雄、余红霞负担。宣判后,余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出现错别字等重大文字错误,将其姓名“汤志雄”写成了“汤志熊”,属诉讼主体认定不明确,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及其合法权益;二、其对汤志雄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买车一事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中家庭共同还款保证人处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而是汤志雄代签及代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且对其提出的要求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而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也未按照贷款程序进行上门家访,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已认定汤志雄自2011年5月起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而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直至2014年12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答辩称:一、当时贷款的时候,是汤志雄与余红霞一起来签字、捺的手印。且在原审诉讼中,余红霞并没有提出要做笔迹及手模鉴定;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余红霞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其因一直找不到汤志雄本人,曾于2013年年底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了。因为涉及退费的问题,然后又重新起诉。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志雄答辩称:一、余红霞没有亲自到场签订任何手续;二、其本人作为借款人,借款是事实,其也一直在积极偿还,但由于在2011年5月家里出现了重大变故才没有及时还款;三、其没有接到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要求其还款的任何通知。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多次向汤志雄催还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另查明,汤志雄设立了个人独资公司,其贷款购车用于该公司经营。还查明,在原审诉讼中,汤志雄与余红霞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保证人)》中有关余红霞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也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再查明,因送达问题,原审法院于立案后近三个月的时间将本案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汤志雄与余红霞,故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汤志雄虽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保证人)》中有关余红霞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余红霞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而是其代余红霞所签及捺印,但余红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保证人)》中有关余红霞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提供的《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保证人)》予以采信。即使余红霞没有在《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保证人)》签名及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因汤志雄是在与余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买车,且该笔借款又系汤志雄投资经营所用,故本案债务应由余红霞和汤志雄共同偿还。余红霞提出其对汤志雄贷款买车一事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保证人)》中签名及捺印,故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汤志雄与余红霞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余红霞提出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中个别处将“汤志雄”写成“汤志熊”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送达困难的问题,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故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审理期限。余红霞提出原审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余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童 威审  判  员  曹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代)  魏啸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