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强武、冯英与咸宁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武,冯英,咸宁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李强武。原告冯英,(系李强武之妻)。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考兵,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宁温泉体育馆委托代理人:杨文君,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咸安区温泉青年路6号。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强武、冯英与被告咸宁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强武、冯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强武、冯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强武、冯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强武、冯英负担。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