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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丽云与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云,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黄丽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赵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青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郭继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云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开元公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嫩,被告厦门开元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吕青阳及人寿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云诉称,2014年2月9日,赵驰驾驶闽D×××××号大型客车在和通路六中后门路段下客起步行驶,车上乘客黄丽云从闽D×××××号大型客车后车门跌落,并被其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黄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丽云无责任。闽D×××××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厦门开元公交并在人寿厦门市分公司投保。黄丽云受伤后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出院临床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潜行剥脱伤、右内踝骨折等,不适时我科随诊,继续左小腿石膏托固定,禁止双下肢负重,每6周骨科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若定期复查提示骨折不愈合,则需二期手术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等医嘱。2015年4月13日,黄丽云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黄丽云因车祸致双下肢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双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和下蹲困难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黄丽云的原发损伤,综合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20日。住院期间,厦门开元公交垫付医疗费20多万,除厦门开元公交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事故还造成黄丽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243.91元(1、医疗费1297.9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3、护理费18900元,4、交通费8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6、营养费26600元,7、残疾赔偿金2274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127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丽云各项损失共计102243.91元;2、扣除前述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应赔付金额后的余额由厦门开元公交负责赔偿。被告厦门开元公交辩称,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赵驰系厦门开元公交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公司职务,相应赔偿责任由厦门开元公交承担。二、针对黄丽云提供的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如下请求:1、本案黄丽云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80146.23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残疾用具费2949元,其他费用5283.27元,这些费用都是由厦门开元公交垫付,请求法院认定为黄丽云损失;2、护理费,我方已支付黄丽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黄丽云提出146天住院护理费不合理,不应支持;3、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丽云未举证,不应支持;4、营养费,黄丽云诉求过高;5、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公交公司在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建议不超过3000元。被告人寿厦门市分公司辩称,黄丽云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为车上乘客,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黄丽云各损失项目也应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38分许,赵驰驾驶闽D×××××号大型客车在和通路六中后门路段下客起步行驶,车上乘客黄丽云从闽D×××××号大型客车后车门跌落,并被闽D×××××号大型客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黄丽云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黄丽云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中山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2月9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5日,住院天数146天,出院诊断:1、双下肢碾压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小腿端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潜行剥脱伤、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跟骨骨折;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4、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不适时我科随诊,继续左小腿石膏托固定,禁止双下肢负重,每6周骨科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若定期复查提示骨折不愈合,则需二期手术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中山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2015年4月1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黄丽云因车祸致双下肢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双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和下蹲困难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黄丽云的原发损伤,结合临床治疗、恢复及年龄情况,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120日。黄丽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黄丽云和人寿厦门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黄丽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黄丽云尚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短期内(治疗及康复期间)护理需完全护理;2、黄丽云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黄丽云为此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及200元出诊费用。2014年3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4)第3502064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驰驾驶闽D×××××号大型客车在下客未关好车门时起步行驶,其行为对发生本事故起到根本的作用,赵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丽云无责任。另查明,闽D×××××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厦门开元公交,上述车辆在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厦门开元公交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赵驰系厦门开元公交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赔偿责任由厦门开元公交承担。庭审中,黄丽云确认厦门开元公交垫付医疗费180146.23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残疾用具费2949元、其他费用5283.27元。以上事实,有黄丽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厦门开元公交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普通处方笺、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闽D×××××号大型客车行驶证、赵驰驾驶证,人寿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黄丽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黄丽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1297.91元医疗费,厦门开元公交主张替黄丽云垫付了180146.23元医疗费,原被告对此都无异议,且有黄丽云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厦门开元公交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定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144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46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丽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60元/天×146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结合黄丽云的伤残情况及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黄丽云的营养费为180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体现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1%。黄丽云系1930年7月1日出生,黄丽云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黄丽云的身份证体现其户籍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通里52号316室,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丽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黄丽云的残疾赔偿金为21793.75元(39625元/年×5年×11%)。5、护理费。黄丽云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18900元(70元/天×270天),并提交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黄丽云关于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8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厦门开元公交主张其为黄丽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20元,并提交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795450)证明其主张,结合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6天,本院认定黄丽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20元。综上,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护理费为42420元。6、交通费。黄丽云主张交通费8760元,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为1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酌情认定黄丽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黄丽云主张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并提交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142694)证明因购买足托支出1800元,结合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继续左小腿石膏托固定,本院予以认定。厦门开元公交主张其为黄丽云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49元,并提交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68202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0059150、00086790)证明其为黄丽云购买足托、助行器、轮椅支出2949元,结合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继续左小腿石膏托固定、禁止双下肢负重,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749元。9、鉴定费。黄丽云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847016)、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476797)、收款收据体现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黄丽云主张其支出1278元购买生活必需品,并提交两张收款收据(0043411、1984464),但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和医嘱建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86226.89元。二、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1、关于人寿厦门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丽云从闽D×××××号大型客车后门下车,肇事司机赵驰在未关好车门时起步行驶导致黄丽云跌落,并被闽D×××××号车辆右后轮碾压,黄丽云被碾压受伤时已身处车外,其身份已不属于“本车人员”,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大型客车在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丽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厦门开元公交的赔偿责任。厦门市湖里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驰负本案讼争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赵驰作为厦门开元公交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厦门开元公交应对黄丽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人寿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丽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丽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5922.75元。黄丽云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0304.14元(286226.89元-85922.75元),应由厦门开元公交承担,鉴于黄丽云确认厦门开元公交已先行垫付其211898.5元,故厦门开元公交多支付的款项在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应支付给黄丽云的款项中扣除,后由人寿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给厦门开元公交;综上,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应支付厦门开元公交11594.36元(211898.5元-200304.14元),人寿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黄丽云743**.3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922.75元-支付厦门开元公交1159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云743**.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1594.36元。三、驳回原告黄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原告黄丽云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源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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