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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与李宏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李宏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宏涛。委托代理人张崇泉,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爽,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泉、徐小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近年来公司经营连年亏损,于2015年9月开始停产停业。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开劳仲字(2015)第120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有误,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337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证明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是根据原告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确认的,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对于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岗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段期间工资,其中2015年7月工资2739元、8月工资2749元、9月工资1850元,共计7338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欠付的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33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开劳仲字(2015)第1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7月至9月工资733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有误,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然原告称其业务发展陷入停顿,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但生产企业经营出现亏损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免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在岗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段期间的工资。至于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供的欠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数额的证明中显示欠付的数额为7338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且该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7338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73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7338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 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