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郭勇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61号原告:郭勇,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郭勇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在被告二处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C区商场第贰层商2448号商铺交由被告一经营管理,被告一应在每季度前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即租金,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二为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192.5元,违约金381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勇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经营收益)数额已经过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列出明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经营收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二层244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1.28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二层2448号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前二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支付14963元,共支付16期。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大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第三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租金变更为15237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已支付八分之五,第二、三季度没有支付,前三季度未支付租金合计36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前三季度租金合计36192.5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前三季度租金36192.5元,未超过3618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8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勇所购的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贰层商2448号2015年前三季度拖欠的租金361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1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