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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立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曹贤平、曹兵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贤平,曹兵,曹佳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初字第24号原告曹贤平,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曹兵(系原告曹贤平之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曹佳丽(系原告曹贤平之女),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67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双峰县永丰镇工农北路169号。负责人刘小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贤平、曹兵、曹佳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按双方约定,本案应先行由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案所涉保险合同有二份,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方式选择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份双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补充保险协议书,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双峰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刘特华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李先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阳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