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包伟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吉武、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也未过问原告母子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甲、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陈某乙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对原告母子的生活未加以照顾。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即离家,至今未归,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陈某丙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孩子陈某丙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主张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孩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