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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革,王希罕,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革,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罕,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洲,男,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畔、徐洋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周素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