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森与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森,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张森,1970年5月20日。被执行人: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来宾。张森与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菏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森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尚有其他案件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且该院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的查封为首位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决定将该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菏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张森与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肖冰审判员 李玉广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娣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