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董某,女。被告贾某甲,男。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贾某乙,现年10周岁。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述称结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在老家有四间房,婚后购买缝纫机一台,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购买旧电动自行车一辆,一个沙发垫子,单轮车一辆;我把洗衣机、单轮车、沙发垫、自行车、电视机、双人床这些东西拉到某某村我居住处;被告把电动车、冰箱、两张单人床拉到他的按摩店了。婚后有一万元存款,没有债权。被告辩称我在老家的四间房子是我婚前我老人给我盖的房子,属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所述婚后购买物品情况均属实;我买的旧电动自行车已经坏了,没有办法骑了;我拉了两张单人床、冰箱一台到我的按摩店,因为店里按摩需要用床;原告拉走的东西属实。婚后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述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辩称其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3、婚生女儿的抚养依法判决。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旗杆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某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