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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与胡五平、韩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胡五平,韩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货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9199310426660。委托代理人李自金,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五平。被告韩涌,无业。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五平、韩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金、张皓,被告韩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鱼饲料合同书。此后,每年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鱼饲料,被告现款结算货款并在原告处自提货物。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奖罚。2014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胡五平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后,被告下欠7500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五平立即偿还货款75000元,被告韩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胡五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胡五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销售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胡五平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韩涌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胡五平以借款形式欠公司货款15万元,被告韩涌担保;证据四:被告胡五平出具的借款单及韩涌的保证,拟证明被告胡五平下欠货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韩涌提供担保。被告胡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韩涌辩称:被告胡五平欠原告的货款属实。我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胡五平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此后,被告胡五平偿还原告5万元并承诺还款日期,我未继续担保。因担保已逾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原告、被告韩涌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鱼饲料的合同,合同期为一年。2012年5月17日,被告胡五平就所欠原告货款1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支单,约定同年11月17日还清。并由被告韩涌出具担保承诺书及在借支单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胡五平偿还5万元,下欠1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承诺同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韩涌在担保逾期后,未继续为胡五平担保。承诺期满后,原告找被告催索未果。遂提起诉讼,自愿减免被告胡五平欠款25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五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通过借支单的形式确定被告所欠货款及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涌于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胡五平所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担保书,确定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韩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即截止2013年5月17日。逾期后,被告韩涌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定债务额度为10万元,原告自愿减免25000元,要求被告胡五平偿还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铁骑力士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涌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