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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东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琴与被告王星、赵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琴,王星,赵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刘亚琴,女。被告王星,女。被告赵艳辉,男。原告刘亚琴与被告王星、赵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养殖肥猪,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赊欠饲料款17.5万元,约定卖猪后还清欠款。期间被告曾偿还7万元,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剩余饲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给付饲料款10.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星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养猪是赵艳辉经营管理,我不管这个事,有的时候还钱,还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赵艳辉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因养殖肥猪欠原告饲料款,也认可原告主张的钱数。愿意以法院查封的钱偿还,但剩余饲料款,我们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养猪所需,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价值18.6万元,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饲料单欠据上签字确认。现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饲料款,尚欠10.5万元饲料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告陈述及欠据79张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艳辉、王星承认原告刘亚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所欠金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辉、王星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辉、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琴饲料款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690元,由被告赵艳辉、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